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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為壹點壹參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被告陳智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761公克、鑑驗使用0.0002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可資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8、229、2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淨重1.13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1368公克),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卷第85頁),足證上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該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臻適法。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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