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252,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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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HAI(越南籍 中文姓名:阮光海)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QUANG HAI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所生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9月25日下午4時43分許,為警接獲民眾檢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1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1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178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實驗室109年11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卷第75至76頁),顯見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2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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