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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柔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7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零玖公克)、吸食器貳組(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各為柒點貳肆壹玖公克、伍點零零公克)、玻璃球貳個(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為柒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柔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民國109年5月13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旅館」905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5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09年10月15日晚上9時5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前96小時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麥當勞」餐廳旁某巷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0月15日晚上9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被告前另犯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前述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應為該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效力所及,而前開扣案物品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2月22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時點均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程序之前,應為此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是同署檢察官經偵查後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至被告於上開2 次施用毒品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2個等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0月20日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
是該包白色或透明結晶確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盛裝該包毒品之包裝袋,以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等物,本質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故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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