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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宥逸(原名:莊世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宥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617號),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宥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4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9101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765公克(含袋重)】,有該公司109年5月26日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應連同無法離析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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