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26,202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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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隆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3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又該案查扣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士檢檢察官偵查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士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前開案件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毛重2.53公克,淨重2.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1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2.2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0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士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23號卷第117頁、第125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則因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鑑驗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080號鑑定書,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23號卷第115頁(保管字號:110年度毒保字第249號)。
2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23號卷第123頁(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字第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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