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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01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書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11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殘渣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而包裹該毒品殘渣之包裝,衡情已無法與毒品析離,是該殘渣袋自得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就該殘渣袋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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