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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其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九年度保管字第二七一○號),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其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魏其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二)扣案如聲請意旨欄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檢出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9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7頁),足見該扣案物所含無法析離之殘渣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三)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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