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269,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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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宗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

而被告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宗達於民國109年6月2日,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包、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而該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既無法單獨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另被告當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8001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復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捌公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600號(原淨重0.2560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724號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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