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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緩字第80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尚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包(驗餘淨重0.3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而古柯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粉塊狀檢品1包(淨重0.40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古柯鹼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460號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65號卷第79頁)在卷可佐,而古柯鹼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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