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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陸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年6月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28公克),經送鑑定,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⑴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旁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⑵於109年5月14日上午9時37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於111年4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0.8900公克,驗餘淨重0.6928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68號卷第55頁),足證上開白色微黃結晶1袋,屬違禁物,上開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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