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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10年度緩字第569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803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陳志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0574公克,淨重0.8057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量0.8035公克)乙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1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9毒偵358號卷第31頁),既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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