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280,2022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壹陸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九年度毒保字第四五九號),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92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憑,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9216公克),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許家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92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24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二)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取樣0.000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216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24號偵查卷宗第91頁),足見扣案白色結晶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扣案白色透明結晶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臻適法。

(三)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