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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元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卷第111頁)在卷可佐,而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吸食器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為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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