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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0號、第41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 年度聲沒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一八九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泉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1月5日,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0號、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警方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第2263號),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0號、第411號案件為前觀察、勒戒程序效力之所及,無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考。
而被告前開犯行經警查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36公克,淨重為0.198公克,驗餘淨重為0.189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驗測,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足憑(核轉管轄前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卷第46頁),足證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依照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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