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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袋(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玖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君影(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
該案查扣之煙草1袋(驗餘淨重9.13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有大麻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大麻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111年6月17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扣案之煙草1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取樣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82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大麻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衡情已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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