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300,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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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本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1.2144公克,驗餘淨重1.2118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5日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9月5日1時5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正路與禮門街口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復於同日2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堪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押物品清單、證物袋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26號卷第79-81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揆諸前揭規定,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1.5990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
淨重1.2144公克,取樣0.0026公克,餘重1.2118公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保字第000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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