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302,2022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9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13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

故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該等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12袋 1.送驗粉塊狀檢品6包,合計重5.37公克(驗餘淨重5.20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純度47.24%,純質淨重2.54公克。
2.送驗粉末檢品4包,合計重13.47公克(驗餘淨重13.04公克,空包裝總重1.54公克),純度1.24%,純質淨重0.17公克。
3.送驗粉粒狀檢品2包,合計重4.57公克(驗餘淨重4.33公克,空包裝總重0.78公克),毒品純度低於1%。
4.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5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2830號)(士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45號卷第3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7袋 1.白色結晶7袋,實稱毛重7.0510公克(含7袋7標籤),淨重5.22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5.2237公克。
2.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51617號毒品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45號卷第40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