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303,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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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0、9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其中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壹伍零伍公克,另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壹玖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0、91號被告林啟文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1976公克);

又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1505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可資參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0、9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袋、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各為0.1770公克、0.367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128公克、0.1848公克);

白色結晶1袋、咖啡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各為0.3880公克、0.441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747公克、0.0758公克)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8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紙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卷第74頁、108年度毒偵字第858號卷第171頁),足證上開結晶體4包,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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