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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第19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第1958號被告李權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查扣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41公克、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5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民國110年3月4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案復為警扣得被告施用所剩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另員警於110年4月14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被告居所查獲其於同日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扣得其施用所剩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11月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第1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前開扣案物經分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1、白色結晶1包,毛重0.4010公克,淨重0.16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65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1、米白色粉末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 2、白色粉末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89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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