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326,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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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佳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均同)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日夜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執行路檢攔查勤務員警攔查,經被告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14日釋放出所,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當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51181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上開犯行,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110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11年度毒聲第10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10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前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既經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附著於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內而無從析離,揆諸前開說明,玻璃球吸食器自應隨同附著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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