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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博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該扣案物品名稱、重量、保管編號、鑑定書出處均見附表),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因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士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士林地檢110年度毒保字第000031號編號1(見毒偵卷第101頁) 實稱毛重0.4020公克(含1袋),淨重0.1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118公克 2 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同上 士林地檢110年度保管字第000068號編號1(見毒偵卷第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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