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勝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9、3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貳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賴勝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9、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警方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與文和橋口前,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於111年5月17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與東湖路160巷路口,扣得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所謂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上開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臨時併湊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因此,玻璃球、注射針筒,前者為本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成,後者乃一般市售之針筒,依一般觀念原非專供施用煙毒之器具。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10年10月10日11時59分許即警方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5月18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另被告前揭2次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2次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111年5月3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證(見北檢110毒偵3898卷第135頁,士檢111毒偵1039卷第39頁)。
是堪認被告於前揭為警2次查獲前,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行為時點均在其上開受觀察、勒戒執行程序之前,是均應為本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此觀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認被告後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為本次觀察、勒戒之處遇所及,故一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即明。
(二)至被告上開2 次為警查獲時,分別經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袋甲基安非他命之驗餘淨重為0.4928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2日、111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北檢110毒偵3898卷第134頁,士檢111毒偵1039卷第46頁)。
是前開白色透明結晶1袋,確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至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以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本質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並非「專」屬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業如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之認定固有錯誤,惟本院本不受檢察官見解之拘束,是就以上扣案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