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334,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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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貳點壹壹公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於該案中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總驗餘淨重2.11公克)及吸食器2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110年10月28日起送入法務部○○○○○○○○執行,嗣繼續強制戒治滿6月以上,經該所評估處遇成效合格,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7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被告於該案件中所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總驗餘淨重2.11公克)經臺北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吸食器2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以乙醇沖洗,亦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毒鑑字第16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用以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吸食器2組,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就上開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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