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343,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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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施用時間在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前,已發生遮斷效力,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電子煙1支,經鑑定內含有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意旨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誤載為第4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該案扣得之電子煙1支,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卷第119頁),因上開毒品附合殘留於電子煙之裝置中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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