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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等語(聲請意旨漏載沒收銷燬,應予補充)。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5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淡黃色及白色晶體計6包、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分裝袋大小各1包,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毒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3號【下稱本院卷】卷第7頁至第22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亦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於109年7月3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淡黃色晶體4包,及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鑑定報告可佐;
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大、小分裝袋各1包(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255號),就吸食器部分,依卷附照片所示(見毒偵卷第98頁),乃瓶罐與玻璃管連接之物及吸管,其用途多端,與其他物品均尚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況上開物品均未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見毒偵卷第77頁),基於該等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意旨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扣案物,誤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有關違禁物沒收之規定為聲請依據,固有未洽,然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引用適當規定宣告沒收,尚不受聲請意旨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淡黃色晶體4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780號) 1.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111頁) 2.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5.1880公克、淨重3.6731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3.6714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780號) 1.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111頁)。
2.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6993公克、淨重1.3137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1.3113公克) 3 分裝杓1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255號) 未鑑定 4 電子磅秤1台(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255號) 未鑑定 5 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255號) 未鑑定 6 大、小分裝袋各1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255號) 未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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