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358,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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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男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針筒1支,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聲請書誤載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被告黃俊男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1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3日釋放,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針筒1支(110年度保管字第2915號,見毒偵字第2300號卷第46之1頁),經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前開毒偵卷第47頁)附卷足憑,該扣案物既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衡情必有微量海洛因成分附著於針筒內而無從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

揆諸前開說明,該針筒自應隨同附著於針筒內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

基上,聲請意旨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湘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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