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361,202209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柏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萬柏政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39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日7時35分許,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存卷可參;

且其當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10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111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可證,而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既均殘留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足認上開扣案物皆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507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012公克) 3 含海洛因殘渣袋1個 4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個 5 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6 含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 7 含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