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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翎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參參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翎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33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2個,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33公克)、殘渣袋2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其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35號卷第77頁)在卷可稽,當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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