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368,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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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KHMAD CHOIRUDIN(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1256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 年度聲沒字第3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KHMAD CHOIRUDI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564 號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獲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其住處內,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尚無證據認定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亦難認定該吸食器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125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564 號卷第97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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