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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而因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案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被告另案送觀察勒戒前所為之犯行,亦應為另案送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案件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被告於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案件中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78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另案不起訴處分,因被告於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案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被告另案送觀察勒戒前所為之犯行,應為另案送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7.43公克,淨重7.14公克,取樣0.01公克,餘重7.13公克,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07年度毒保字第215號,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卷第91頁),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7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證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盛裝附表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含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7.43公克,淨重7.14公克,取樣0.01公克,餘重7.13公克) 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07年度毒保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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