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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種子貳拾柒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書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經鑑驗剩餘之大麻種子,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就運輸、持有「第二級毒品」與同條例第13第2項、第14條第4項,就運輸、持有「大麻種子」區分「第二級毒品」與「大麻種子」而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刑度亦有輕重之別,可見「大麻種子」並非同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至明。
然運輸、持有「大麻種子」既已構成犯罪,則「大麻種子」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同條例對大麻種子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三、經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於民國111年4月6日14時許執行郵務檢查時,查獲寄自荷蘭之郵件內含有大麻種子30顆,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1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本件扣案種子30顆,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鑑驗,該中心取3顆研磨萃取DNA(消耗),檢測核及葉綠體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Cannabis sativaL.)種子無誤,復隨機選取10顆(聲請書誤載為13顆)培養發芽活性,經過2週後,種子樣品發芽率為100%,剩餘17顆,即檢驗後證物計剩餘27顆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11年5月11日農特植字第1113602811號函暨所附資料、相片可參(111年度偵字第11795號卷第13至35頁)。
上開扣案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惟因持有大麻種子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處罰,是大麻種子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
是聲請人就扣案27顆大麻種子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送驗耗損之3顆大麻種子已檢驗用罄,該違禁物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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