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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鶴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零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鶴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0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具1組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84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於111年5月10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同年6月13日釋放出所,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供參。
又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308公克)、吸食器具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局110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而吸食器具1組既殘留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足認上開扣案物皆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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