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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暐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第2033號(檢察官聲請書記載為110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1218公克)及塑膠球吸食器1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1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埋伏,循線拘提被告到案,復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袋及塑膠球吸食器1個,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興隆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71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卷)第35至39、43至47、1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3號卷(下稱新北毒偵卷)第5、7頁】,而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7019)、該公司108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7019)可稽(新北毒偵卷第7至9頁),然因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其後因檢察官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發生於上開觀察、勒戒之前,應為上開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9、2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情堪予認定。
(二)又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袋及塑膠球吸食器1個,既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於前述,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及塑膠球吸食器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附表所示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1 甲基安非他命1袋【實秤毛重0.5450公克(含1袋、淨重0.1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218公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910號)。
2 塑膠球吸食器1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6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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