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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26、7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宗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第7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民國109年5月22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68公克)及吸食器1組、109年6月13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18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出具毒品鑑定書各2紙在卷足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均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21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隔日下午6時30分許,因同住女兒報案,為警查獲其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56號卷(下稱毒偵字第956號卷)第21頁、第91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62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2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956號卷第49頁、第99頁、第103頁、第37頁至第4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9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不詳地點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其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白色透明結晶1袋,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118號卷)第75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625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25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1118號卷第85頁、第89頁、第25頁至第29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而被告前開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0年10月2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2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31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亦堪認定屬實。
㈣被告於109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附表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於109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可佐,堪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併同前揭扣案沖洗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000458號)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109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字第956號卷第97頁) 2.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8620公克、淨重0.6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168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356號)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109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字第956號卷第97頁) 2.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透明結晶1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000534號)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109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字第1118號卷第83頁) 2.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150公克、淨重0.2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11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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