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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貳點柒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彥志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為警查獲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為2.741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2.7414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11年5月10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前開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3只,因內有毒品成分,衡情難以盡數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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