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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期滿,該案查扣白色透明晶1袋(驗餘淨重0.1298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0月13日19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如附表所示),鑑定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執勤錄影證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光明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9、21至33、71、73、83頁】可稽,而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該公司108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7、87頁),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附履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1月18日至111年5月17日,且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可佐,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於前述,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含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袋【白色透明結晶,實秤毛重0.2520公克(含1袋)、淨重0.13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0.1298公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保字第7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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