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48,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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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外包裝袋伍只,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因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前淨重4.44公克,驗餘淨重4.3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沈志偉於民國107年7月4日為警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4.44公克,驗餘淨重4.33公克),有該局107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70070406號鑑定書、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臺北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

而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0、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5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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