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52,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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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又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77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又仁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罰則,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且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則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修正後規定為5公克以上即成立犯罪,詳後述),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成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18號卷,下稱偵卷,第81至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檢出各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58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61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6681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8至70頁)附卷可稽,亦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顯然在20公克以上等情甚明。

又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前開毒品,應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且該等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成罪之標準自「20公克以上」降低至「5公克以上」,雖降低最低刑度,但卻擴張本罪之處罰範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標準「20公克以上」加以論罪,對被告較有利,併此敘明。

基上,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均因有毒品附著其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既在20公克以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檢察官前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 (驗餘淨重2.8251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粉末1包(淨重16.7472公克,驗餘淨重16.6978公克) 3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錠狀物95顆 (驗前淨重19.4690公克,驗餘淨重19.063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1947公克) 4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褐色粉末1包 (淨重9.74公克,驗餘淨重9.6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66公克) 5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晶體2包 (驗前淨重分別為21.64公克、2.2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1.56公克、2.1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8.17公克、2.18公克) 6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之褐色粉末40包(驗前總淨重187.86公克,驗餘總淨重186.9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2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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