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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364號、第33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彬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64號、第3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核屬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吸食器1組,則為供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文彬於民國106年2月14日為警查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各扣案物成分及重量詳如附表),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4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6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4號卷〈下稱偵3364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但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混合而無法離析,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基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連同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5月18日釋放出所,嗣經聲請人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第1199號、第1503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行為,為其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亦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3365號簽結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9月29日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下稱偵3365卷〉第137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29頁)。
從而,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雖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5所示橘色粉末1包,然查: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罰則標準自「20公克以上」降至「5公克以上」,則有關違禁物沒收與否之認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審認之,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106年2月14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橘色粉末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3364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而被告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3364號、第3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3365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聲請人固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為由,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但經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尚無上開橘色粉末經鑑驗純質淨重之結果,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是否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而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即屬不明,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深咖啡色粉末3包(含包裝袋3只) ①毛重6.8480公克,淨重5.8460公克,驗餘淨重4.852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06年度毒保字第375號。
2 白色結晶1包 (含包裝袋1只) ①毛重0.8240公克,淨重0.6320公克,驗餘淨重0.631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06年度毒保字第240號。
3 咖啡色結晶塊1包(含包裝袋1只) ①毛重0.2330公克,淨重0.0410公克,驗餘淨重0.040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06年度毒保字第240號。
4 吸食器1組 ①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06年度保管字第569號。
5 橘色粉末1包 (含包裝袋1只) ①毛重7.7250公克,淨重7.1490公克,驗餘淨重6.715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06年度毒保字第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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