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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英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偵字第39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總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被告盧英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士林地檢署於民國96年7月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計0.9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95年9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18日24時許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案復為警於96年3月19日扣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7月4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前開扣案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為白色透明晶體6包總淨重0.96公克,隨機抽取2包,各取樣0.02公克,總驗餘淨重0.92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局96年5月9日北市鑑毒字第434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又檢察官雖漏未載扣案物中亦含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予補充,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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