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64,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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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綠色植株塊壹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玖捌參肆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九年度毒保字第二五四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仕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年6月期滿。

扣案之綠色植株1塊(詳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保字第254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驗均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3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7至8頁)。

該案為警查扣之綠色植株塊1袋(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保字第254號),經送鑑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實稱毛重3.5290公克【含1袋】,淨重2.9850公克,取樣0.0016公克,餘重2.9834公克)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8頁),係屬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該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除贅引法條之外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含第二級毒品之大麻成分,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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