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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期滿。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內容固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10 年5 月1 日施行,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11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0年11月7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4號偵查卷、109年度緩護命字第264號、109年度緩護療字第85號、109年度緩字第530號緩起訴處分執行卷無誤,且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既經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上開物品內而無從析離,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吸食器1 個,自亦應隨同附著其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名稱 備註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 ⒈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毛重0.3620公克、淨重0.159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餘重0.1588公克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破裂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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