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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志豪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違,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2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而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22時許,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2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0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在卷可查,足徵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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