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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誠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貳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7號被告曾誠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39公克、淨重0.929公克、鑑驗使用0.000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與萬大路交岔口附近網咖巷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倒入鋁箔紙,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4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之臺北橋機車引道下橋處,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主動交付其施用所餘之淡黃色透明結晶1包,並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無誤【見士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卷(下稱毒偵2248卷)第14頁、第18至第20頁、第81頁、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2248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87頁、第91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因被告於前述時、地經警查扣之淡黃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139公克,淨重0.929公克,其中0.0002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9288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證(見毒偵2248卷第101頁),且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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