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78,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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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俊維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聲請書誤載為「於109年6月11日晚間9時、109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市○路0段0號6樓居所、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0年(聲請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8月14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經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4公克),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14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警於同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該址執行搜索,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施用所餘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8頁至第69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105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另因於109年6月11日、8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觀察、勒戒,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3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其於110年8月14日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係在該次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因前述被告於110年8月14日經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99公克,其中0.005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94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8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為證(見毒偵卷第95頁),且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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