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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110年度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陸壹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曾建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實稱毛重0.9850公克,淨重0.4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61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110毒偵933號卷第74頁),上開吸食器既經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內,無從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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