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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11 年度聲沒字第3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捌公克)及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俊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68公克),及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均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詹俊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 包(實稱毛重0.3670公克,淨重0.1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68公克)及玻璃球1個,經送鑑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毒偵662號卷第99頁);
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均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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