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8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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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紹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紹麟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4070公克)。

嗣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晶體1包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晶體1包(驗前淨重:0.4123公克,驗餘淨重:0.4070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244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62號卷第25頁),足證扣案之晶體1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且扣案之晶體1包,其外包裝袋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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