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單禁沒,83,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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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佳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7日晚上7時40分(聲請書誤載為7時10分,應予更正)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1.0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前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 定 結 果 證 據 1 透明結晶(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⒈總毛重1.04公克。
⒉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淨重為0.3580公克、驗餘淨重為0.3568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728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卷第5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571號鑑驗書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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