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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及標籤各壹個,驗餘淨重○點一五五八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士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5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郭士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7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558公克),有該中心108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39號卷第125頁),核屬違禁物,應連同無法離析之包裝袋及標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經聲請人於111年1月20日命令廢棄並執行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64頁、本院卷第21頁),該物既經聲請人廢棄而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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